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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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蘇智誠 被告 賴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車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飲酒後,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16公里內側車道時,與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爰依法訴請被告就車損部分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暨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