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馬耀宗宅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經警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與其自白相符,自堪採信。次查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科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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