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宗森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 羅梅蘭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向前後行駛,企圖逃走之行為,堪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僅憑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為由裁定羈押,被告願具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所,及主動配合每日或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對所犯案件均坦承認罪,也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自首竊車之行為,顯示被告沒有躲避司法審判之事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所涉6次加重竊盜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 李昆祥 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證人羅梅蘭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時,開車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再倒車撞警車,以企圖逃匿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三第6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非僅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秩序,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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