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大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減刑,惟被告於肇事之初,仍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一情,其離開係出於自主意識,並無不可抗力等情事,尚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至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應係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酒後控制力較差,所為易對公眾造成危害,仍因無法戒除酒癮,又於酒後犯下本案,所為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並未就被告所為另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予以論述,即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適用法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 張齡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齡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惟趁張齡方報警之際離開現場,置已受傷之張齡方於現場而不顧,所為自成立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最低有期徒刑6月之刑,被告係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結果,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1天以上之刑。而原審衡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雖趁告訴人報警時離開肇事現場,惟肇事之初,仍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觀之,被告顯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各節,認為本案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並駕車逃逸,行為自屬非是,惟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精神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得易科罰金,已詳敘其量刑理由。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惟查:本件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而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心冊(見原審卷第36頁),於95年間尚因腦部病變住院,且病情危急,住加護病房(見原審卷第37頁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案發生後,復因重鬱症復發而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
39頁附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於審理時,亦見被告之言行反應稍差,應訊時容易緊張,足認其精神狀態確實不佳,實難期待其遇事時之決斷力能與常人無異。故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因一時緊張而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尚非極具惡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原審以被告行為當時情狀可堪憫恕,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尚難認為不當。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之前有多項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一節,惟被告於本案並無酒後駕車情事,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不能期待其與常人無異,已如前述,其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
59條尚難認有必然關連性。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