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NGUYENV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VANNAM(中文譯名: 阮文南 ,越南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折疊刀揮向被害人 武文良 一刀時,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因素,原審以殺人罪嫌認定,顯屬違誤;又案發後被告主動投案,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原諒;惟若憚於被告係外籍人士,有出境再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法院可佐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NGUYENVANNAM(阮文南)因涉犯殺人等罪,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重刑,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前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逃逸外勞,目前在臺灣並沒有住居所,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自有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更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原審法院論以被告犯殺人罪嫌,顯屬違誤部分,惟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僅需在形式上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之要件,本案既尚在上訴中,則實際上被告是否確有該項犯行,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案發後主動投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原諒,並陳報其在臺女友之租賃所在地,則均顯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被告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