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怡婷 」之印文肆枚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怡婷」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采妮於民國99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1日12時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陳怡婷於99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公園遭竊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
二、茲吳采妮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2之2號之「Ni5妮髮沙龍美髮店」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原係以其男友 詹義 鴻之名義於98年間申請,嗣兩人因故分手, 詹義鴻 即要求吳采妮將前開電話辦理過戶登記,吳采妮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12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陳怡婷」之印章1枚,足以生所損害於陳怡婷,旋於99年2月
1日12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前開「Ni5妮髮沙龍美髮店」內,將前所侵占之陳怡婷所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紙及前所偽造之「陳怡婷」之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詹義鴻,並向不知情之詹義鴻佯稱:陳怡婷係該美髮店之合夥人,同意將前開市內電話及ADSL、MOD、Hinet等申設人過戶至其名下,不知情之詹義鴻隨即依吳采妮之委託,前往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城營運處,向櫃檯人員 李珍瑜 表示要將電話00-00000000號及相關ADSL、MOD、Hinet之申設人,由其本人名下過戶登記至陳怡婷名下,並出示前述吳采妮所交付之「陳怡婷」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使櫃檯人員李珍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名義人「陳怡婷」同意將電話00-00000000號及相關ADSL、MOD、Hinet之申設人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將如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各1紙交予詹義鴻,詹義鴻隨即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之乙方欄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陳怡婷」之印文各1枚(合計偽造「陳怡婷」之印文4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櫃檯人員李珍瑜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名義人陳怡婷之申請,而將前開電話及相關電信設備過戶至陳怡婷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婷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詹義鴻於辦理前開變更申請後,即將陳怡婷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紙及前開偽造之印章1枚交還吳采妮,吳采妮即隨手將之丟棄而滅失。
三、嗣吳采妮無力繳納前開電話之電信費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向名義人陳怡婷催繳電信費用,經陳怡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遭人冒用名義申請電話使用,隨即報警處理,警員即將前往辦理該電話過戶登記之詹義鴻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41號案件偵辦,吳采妮明知係其本人將陳怡婷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紙及偽造之「陳怡婷」之印章1枚交予詹義鴻,並利用不知情之詹義鴻將前開電話及相關電信設備過戶登記至陳怡婷名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11時4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17641號詹義鴻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當時,我是請我的學員 林家祥 轉交我的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詹義鴻,因為,當時我在上課。(問: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詹義鴻說上開電話是要過戶到何人的名下?)有,我說過戶到我的名下。……(問:是否曾經將被害人陳怡婷的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詹義鴻?)沒有 云云 ,就詹義鴻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詹義鴻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等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詹義鴻於99年7月9日、99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其雖未經具結,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依證人詹義鴻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另證人詹義鴻於100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則業經具結,有前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此部分證述,自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之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陳怡婷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怡婷於100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則業經具結,有前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此部分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開一、二所示之其餘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吳采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陳怡婷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未將之交予詹義鴻,伊當時係請詹義鴻將美髮店之電話過戶至自己名下,然因詹義鴻當時向伊拿證件時,伊正在忙,適巧當時伊店內之學員,不知係 游聖翔 或 方伯瑋 ,因女友陳怡婷欲至店內應徵,而將陳怡婷之證件放在伊工作之車台上,伊一時不察,順手將車台上之證件交予詹義鴻,又疏未向詹義鴻表示移機要過戶至何人名義,詹義鴻在不知情下,將電話移機至陳怡婷名下,後來帳單寄來時,伊才發現辦錯,伊隨即想過戶至自己名下,然伊找不到陳怡婷,伊即自己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將電話過戶至名下,並移機至自己之戶籍地,伊不可能犯罪到自己家裡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珍瑜於偵查中、被告所稱之美髮店學員游聖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義鴻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陳怡婷遭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害人陳怡婷於99年1月4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6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9至122、16、18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信服一客字第0990001045號函暨附件客戶通話紀錄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佐,而被告確有於詹義鴻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之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7641號案件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基此,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侵占陳怡婷之證件,亦未將陳怡婷之證件交
予詹義鴻辦理電話過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惟被告首次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證:當時,我是請我的學員林家祥轉交我的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詹義鴻,因為,當時我在上課。(問: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詹義鴻說上開電話是要過戶到何人的名下?)有,我說過戶到我的名下。……(問:是否曾經將被害人陳怡婷的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詹義鴻?)沒有云云(見偵卷一第104、105頁),然嗣於檢察官轉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則又改稱:我本來交我的證件給詹義鴻,詹義鴻說不能辦,之後我的學員林家祥轉交陳怡婷的證件給我,我就把陳怡婷的證件給詹義鴻了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0
8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之後,於檢察官第二次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又改稱:是我交證件給詹義鴻的(問:陳怡婷之雙證件如何取得?)是學員游聖翔交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說是他朋友的女友或是他的女友云云(見偵卷二第36),惟於本院訊問時又轉稱:我沒有請任何人拿證件給詹義鴻,我是從我的美容院的車台上拿證件給詹義鴻,我本意是要拿我自己的身分證給詹義鴻,但是好像是學員游聖翔,還是方伯瑋將陳怡婷的身分證放在車台上,不知道是游聖翔,還是方伯瑋說陳怡婷是他的女朋友,要來美容院當助理,所以拿身分證過來,我有跟他們說,要來應徵應該拿履歷表,不是拿身分證,就詹義鴻的部分,我當時因為在忙所以就順手就把車台上全部的證件拿給詹義鴻,當時我沒有告訴詹義鴻就電話移機的部分要辦誰的名字,詹義鴻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先辦我的名字,但無法辦理,所以自己就辦陳怡婷的名字,後來帳單寄來的時候,我才發現辦成陳怡婷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就何人交證件予詹義鴻、所交付之證件究係被告或陳怡婷之證件及被告係委託詹義鴻將電話過戶登記至何人名下一事,原稱係請學員林家祥轉交被告自身之證件,嗣又改稱係林家祥將陳怡婷之證件交予被告,被告自己再交予詹義鴻,旋再翻詞改稱:係學員游聖翔或方伯瑋將陳怡婷之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不慎誤拿予詹義鴻之情,所稱顯然前後矛盾,互相齟齬,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詹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係被告本人交付陳怡婷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且於交付時表示陳怡婷係美髮店股東,然沒有時間前往辦理,始拜託其代為辦理電話過戶事項之情,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珍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記得是99年2月1日被告(指詹義鴻)拿陳怡婷的雙證件及印章來我們的土城的服務中心來辦理上開電話的過戶,當天就過戶完成。……(問:為何之後會發現是偽造的?)因為之後帳單沒有繳,我們本來的帳單是寄到裝機地址,可是之後,還是沒有來繳,所以,之後我們就將帳單寄到被害人(即陳怡婷)的戶籍地,之後,就發現這件事情,我就通知被告(指詹義鴻)過來繳費及說明。他(指詹義鴻)說那是吳采妮交陳怡婷的證件給他來辦理的,當時,我就打給吳小姐(即被告吳采妮),問她陳怡婷是她什麼人,她就說是她的朋友,我就說可是陳小姐不認識妳,之後,吳小姐(即被告)就支支唔唔的,之後,我就要求拆電話,吳小姐(即被告)就生氣了,但是,之後,我還是將電話拆掉,之後再通知被告(即詹義鴻)將之後的違約金付清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37、138),是以,參以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珍瑜撥打電話向其查證與陳怡婷之關係時,猶向李珍瑜謊稱與陳怡婷係好友,則證人詹義鴻證稱:係被告交付陳怡婷之證件及印章,並委託其將前開電話過戶至陳怡婷名下之情,並非虛詞,堪以採信。再者,證人游聖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陳怡婷,亦從未交付陳怡婷之證件予被告等語,在在足徵被告辯稱:係學員提供陳怡婷之證件之詞,顯非事實,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方伯瑋(音譯),然並未提供方伯瑋之真實姓名、年籍,顯無從傳喚外,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陳怡婷」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詹義鴻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紙私文書(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上,偽造「陳怡婷」之印文2枚;並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私文書,該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
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嗣又起意冒用他人名義辦理電話過戶,於事發後,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與審判權於認定事實過程中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且干擾查緝,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將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怡婷」之印文4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偽造之「陳怡婷」之印章1枚,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卷頁│├──┼──────────────┼─────────────┼────┤│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委託人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偵卷一第│││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偽造「陳怡婷」之印文各1枚│119頁│││inet申請書│││├──┼──────────────┼─────────────┼────┤│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乙方欄偽造「陳怡婷」之印文│偵卷一第│││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1枚│120頁│││款│││├──┼──────────────┼─────────────┼────┤│3.│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怡婷」之│偵卷一第││││印文1枚│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