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丙○○
甲○○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丁○○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戊○○、乙○○、丁○○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自後撞擊同方向行走於路旁之訴外人 林楊秀玉 ,致訴外人林楊秀玉受有頭胸鈍傷、顱內出血併胸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30分不治身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37號、98年交簡上字第
3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訴外人林楊秀玉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原告丙○○、戊○○、乙○○、丁○○之母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喪葬費:此部分包含龍巖契約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暨其追加費用135,000元、大體縫合費76,000元、骨灰罐8,000元、法師誦經超渡等費用10萬元,合計534,000元,此部分由原告甲○○、丙○○各支付1/2即267,00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訴外人林楊秀玉結褵50餘年,因訴外人林楊秀玉之死亡,致原告甲○○頓失一生互相扶持之依靠、妻子無微不至之照顧,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戊○○、乙○○、丁○○則均為訴外人林楊秀玉之子女,自幼受其相當照顧與疼愛,堪稱為子女之精神支柱,現卻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而驟離人世,身為子女之原告丙○○等4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元,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後,金額為1,467000元(計算式如下:1,500,000元+267,000元-300,000元=1,467,000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後,其金額為967,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67,000元-300,000元=967,000元);原告戊○○、乙○○、丁○○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分別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金額分別為70萬元(計算式如下:
1,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67,000元;給付原告丙○○967,000元;給付原告戊○○、乙○○、丁○○各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有過失致訴外人林楊秀玉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 陳怡淳 、 彭慧萍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檢測被告案發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以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上開刑事卷內可證。且訴外人林楊秀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鈍傷、顱內出血併胸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引發失血性休克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按,故本院刑事庭據此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此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是上開事實,自已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而致訴外人林楊秀玉於死之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楊秀玉之死亡結果間,衡諸經驗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原告甲○○係訴外人林楊秀玉之配偶,其餘原告則分別為訴外人林楊秀玉之
子、女之事實,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
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第4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支出之殯葬費及給付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甲○○、丙○○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甲○○、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楊秀玉支出殯葬費用合計53萬4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1紙、收據
9紙、發票2紙、訂購單、訂購單追加、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狀況、訴外人林楊秀玉之年紀、子女人數、一般本地喪葬習俗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甲○○、丙○○上開支出,除誦經費用10萬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萬6千元,始為適當外,其餘支出金額均屬可採。故本件原告甲○○、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即以50萬元(計算式如下:
534,000-34,000元=50萬元)為適當;亦即其等此部分各支出25萬元之部分,為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全係被告之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林楊秀玉於正常步行途中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實屬猝不及防,本身並無過失。且訴外人林楊秀玉係經撞擊倒地受有上述多處嚴重傷害後死亡,則身為訴外人林楊秀玉之配偶、子、女之原告,面臨至親如此遭遇,悲痛逾恆,在所難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一般情形較為重大。另參諸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8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年紀大無工作,經歷則為木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4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業務員,經歷亦同;原告戊○○、乙○○則各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各為53歲、48歲,學歷均為高中畢業,工作及經歷均為家庭主婦;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幼稚園主任,現已退休等事項,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24歲,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憑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0萬元,始較適當;其餘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則應各核減至70萬元,始為相當;至原告各逾上開金額之主張部分,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元後,應以95萬元為可採(計算式:100萬+25萬元-30萬元=95萬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元後,應以65萬元為可採(計算式:
70萬元+25萬元-30萬元=65萬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元後,則應各以40萬元為可採(每人之計算式:70萬元-30萬元=4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0日(見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7號卷第1頁被告簽收起訴狀之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5萬元;給付原告丙○○65萬元;給付原告戊○○、乙○○、丁○○各40萬元及均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各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戊○○、乙○○、丁○○之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戊○○、乙○○、丁○○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戊○○、乙○○、丁○○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