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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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109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魁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張傳發 為親戚,被告張建魁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張傳發在上址空地燃燒物品,因認影響其住居在石笋路15號之母及胞姊等人之生活,遂上前與告訴人張傳發發生爭執,並追趕轉身離去之告訴人張傳發,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手持綠色竹節之告訴人張傳發拉扯,致告訴人張傳發倒地並擦撞地面石塊、鐵皮等物,造成告訴人張傳發受有右耳撕裂傷併軟骨損傷、前胸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嗣經張傳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張建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建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建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建魁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建魁與告訴人張傳發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張傳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張建魁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同案被告張傳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免刑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