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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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山
蘇益泰
黃俊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有山、蘇益泰及被告黃俊菘互不相識,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處,因行車糾紛產生細故,陳有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蘇益泰左眼揮擊,蘇益泰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陳有山,黃俊菘見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山,三人扭打之過程中,陳有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菘及蘇益泰(黃俊菘遭陳有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有山受有鼻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鼻出血、上唇挫傷等傷害;蘇益泰受有左眼瘀青1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有山、蘇益泰、黃俊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有山對被告蘇益泰、黃俊菘提出告訴,及告訴人蘇益泰對被告陳有山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有山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益泰、黃俊菘之告訴,告訴人蘇益泰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有山之告訴,有告訴人陳有山、蘇益泰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7、1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