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上訴人 呂理銅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 律師
魏仰宏 律師被上訴人 邱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98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5,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