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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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原告 林沄蓁 被告 蔡景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景樺加入暱稱「 小雨 」、「葉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內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之包裹。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臉書求職粉絲團,以「全泰證券」名義刊登徵才廣告,原告林沄蓁因求職需求與其聯繫,陷於錯誤而寄出個人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領得裝有原告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第三人 王妙誼薛雅馨高自修 之收款帳戶。嗣後原告始知受害,並已給付薛雅馨共新臺幣(下同)10,200元,亦因上開帳戶遭警示,需至地方檢察署或法院開庭,身心俱疲,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若當事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受理在案。原告雖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惟原告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此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原告即非因被告上開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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