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告 藍偉仁

被告 黃泓瀚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振興路與長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左側右偏直行,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6、7、8、10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下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85元、交通費用1,990元、看護費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7,616元、機車修理費9,950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痛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3,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55,0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送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認伊無過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騎車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被告則無肇事原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振興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自同向左側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乙事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曾將系爭事故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為:「藍偉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泓瀚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34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31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23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328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則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自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當時行駛在右轉道上已經打右轉燈要右轉,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是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偏駛才會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告則於偵訊中自陳:我當時是直行車,因為前方有車輛,我確實有向右偏駛,系爭車輛就跟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又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35:58時,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36:01時,系爭車輛起步行駛隨即右偏,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前方,兩車繼而發生碰撞,有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原係同向行駛之直行車,嗣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行,系爭車輛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是依客觀情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自能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詎原告卻疏未注意上情,為閃避前方車輛,貿然騎乘系爭車輛右偏行駛而未與在其右後方行駛之肇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後,亦認:「藍偉仁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振興路由體育大學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劃有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右偏直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泓瀚駕駛自小客車,沿振興路由體育大學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劃有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突遇同向左側重機車起步右偏直行駛至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藍偉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泓瀚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無違,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尚難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㈣是除本案相關卷證外,亦無其他現場跡證還原事發經過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上情後,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為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655,09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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