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7號

原告 林育伶

被告 廖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7,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欲向右切換車道,本應注意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且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向右跨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擦挫傷、右側腕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與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95元、多處增生性疤痕雷射除疤費用17,56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4,6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並精神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擦挫傷、右側腕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與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3年1月15日給付原告4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可佐 (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8,455元,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1月22日於台北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14日、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5日、2月22日、3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71,574元,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13日於健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600元,於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8月14日於雅致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150元,於111年11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醫療耗材費用4,051元,合計78,455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雅致皮膚科診所收據、啄木鳥藥局客戶對帳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10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復健費用12次6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2、除疤費用17,56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產生多處增生性疤痕,位於左手腕、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於112年8月21日進行除疤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09-1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87,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興林興業社,月薪29,250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17,000元÷4個月=29,250元),因本件車禍而離職休養,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宜休養3個月,此有興林興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21-123頁、第77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7,750元(29,250×3=87,750元),為有理由。

4、機車修復費用10,687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600元,依估價單與發票所示全為零件,有林口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0,68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擦挫傷、右側腕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與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4,452元(計算式:78,455+17,560+87,750+10,687+100,000=294,452)。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約每小時68公里,有超速行駛一情,並無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6,116元【計算式:294,452×(1-30%)=206,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依前揭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49,000元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57,116元(計算式:206,116-49,000=157,1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4,600×0.536×6/12=3,913元;

折舊後殘值:14,600-3,913=10,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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