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原告 陳柏辰
被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擬右轉本田路1段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劃設直行標線,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髖部挫傷、左髖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91元。
⒉交通費用62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傷前往就醫10次,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28元。
⒊看護費用2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自住處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2週,其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共計21,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14日=21,000元】。
⒋薪資損失25,500元:
原告任職於臺南市環保局,在000年00月間不含獎金之薪資為每月33,500元,因傷17日無法工作,共受有25,500元之薪資損失。
⒋機車維修費用71,023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26,6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91元+交通費用628元+看護費用21,000元+薪資損失25,500元+機車維修費用71,02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326,642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於快車道違規右轉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5紙、上善中醫診所收據影本3紙、 佳祐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市立安南醫院、上善中醫診所、佳祐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影本5紙、上善中醫診所收據影本3紙、佳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依上開單據原告分別前往就醫合計18次【計算式:市立安南醫院5次+上善中醫診所2次+佳祐診所11次=18次】,原告僅請求交通費用10次合計628元,被告亦視同自認,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後需專人看護14日,均由家人看護、且休養17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000元及薪資損失25,500元。然就此部分,原告提出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7日8時1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再休養兩週,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佳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上述日期至本院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第21頁),均未敘及原告傷後有需專人看護及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隨時在旁照護,或程度已達不能工作之傷害。惟原告既已因傷前往就醫共計18次,有如前述,衡情每次至少須請假半日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500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據此,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10,050元【計算式:每月33,500元÷30日×9日≒10,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必要,要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71,023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其中除工資11,058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9,96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965元÷(3年+1)≒14,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26,049元【計算式:11,058元+14,991元=26,049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髖部挫傷、左髖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多次回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環保局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尚須扶養母親,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7,885元、490,704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5,979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另案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8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5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2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91元+交通費用628元+薪資損失10,050元+機車維修費用26,04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元=60,21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18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18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