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號
原告 謝宸逸
訴訟代理人 呂理法
被告 李瑞峰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1,6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 陳由美 、 朱映臻 等3人為朋友關係,渠等3人於112年1月春節期間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賭場賭博,詎陳由美於數小時內即於上開賭場積欠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賭債,並乘機逃離賭場,隨即失聯。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朱映臻致電予伊並約定同日下午4時30分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見面,討論如何處理陳由美之賭債。伊依約前往上揭地點時,在場除有朱映臻,另有表明為上開賭場成員的 陳文榮 及3名姓名不詳之人,及自稱在賭場賭博贏了2,000,000元的被告,陳文榮稱伊既是陳由美的朋友,即應負責陳由美之賭債,並藉人多勢眾,以恐嚇方式脅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當場將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扣抵被告在上開賭場賭贏之2,000,000元。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伊業已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且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被告對伊並無請求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為伊於112年3月中旬接到伊友人即訴外人 李靜宜 電話告知李靜宜及原告積欠賭債,債權人要求李靜宜清償債務,請託伊協助,伊遂前往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某樓層,到場時現場有李靜宜、朱映臻及債權人等人,嗣李靜宜與原告電話連絡及與債權人協調,債權人同意將債務降至1,700,000元並由被告代為清償,伊隨即下樓至車上拿取現金後當場交付李靜宜,再由李靜宜親自交付予債權人。伊代原告、李靜宜清償債務後,要求渠等儘快清償,李靜宜遂約伊於112年4月10日前往桃園區中正路1066號6樓協調,在場之人有李靜宜、原告、朱映臻等人,原告稱無法立即清償,故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伊,並無脅迫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賭債,而係伊受原告、李靜宜之請託,代為清償對第三人債務後所生之債務,原告僅於112年6月12日、8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伊後,即未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8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伊業已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無請求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請求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立,惟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足證其上開主張。經本院當庭詢問,其仍稱:關於遭脅迫之事實,目前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遭脅迫之事實,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業已撤銷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無理由:
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賭債固無請求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仍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提出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僅稱:原告上述所言句句屬實,聲請對原告、被告進行測謊,俾以查明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測謊之鑑驗結果常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得否作為證據,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刑案偵查階段雖可作為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是以,測謊鑑驗主要用於刑事案件偵查方向之輔助,即使刑事審判亦不得做為主要證據使用,況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要非測謊鑑驗可辨真偽之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對兩造當事人進行測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又被告對票據之原因關係雖不負舉證責任,惟仍聲請傳訊朱映臻到庭,並請求原告提供李靜宜之聯絡方式,以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原告就被告上開聲請具狀表示:伊與李靜宜僅是「普通朋友」,並無聯絡方式可提供,且李靜宜、朱映臻均為賭場成員陳文榮之手下,證詞恐有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⒌且依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傳送:「 峰哥 (即被告)真的很抱歉我是真的沒有辦法這幾個月連吃飯都有問題我去求我家人他們說願意拿80出來處理這件事」、「我知道重點還是錢啊我沒東西給你扣也沒用啊」、「峰哥我是真的一無所有現在家裡肯拿80萬真的是極限我也沒東西給你扣」、「如果可以解決當然最好如果真的不行我只能有多少還你多少」、「不然他們也拿不出來了我真的不是不還你我是真的沒辦法我知道你也很冤枉」、「我也不知道這條事情會把你牽扯進來」、「變成這樣對你真的很抱歉!」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上開訊息中,原告未提及任何關於賭債之事,反而向被告道歉,稱伊不知道會把被告牽扯進來等語,亦無足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立。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其主張被告對伊無請求權云云,當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1,6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查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8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就上開匯款,亦自認係原告為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所匯(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應僅餘1,680,000元【計算式:1,700,000-20,000=1,680,000】。是以,請求確認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1,6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票據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1,6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
112年4月10日
1,7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