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70號

原告 林宗賢 (原名 林相全

被告 張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被告因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克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共犯),於111年9月19日11時10分撥打電話給訴外人 葉富瑱 ,佯稱在香港大樂透公司上班之友人,其主管因家人開刀急需用錢,可以16,000元代價換取大樂透內部訊息,致葉富瑱陷於錯誤,將16,000元交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葉富瑱受有16,000元之損害,葉富瑱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將本件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72、8709、959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2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與苗栗地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行為同一,係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以112年度偵字第7772、8709、959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苗栗地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2、2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造成訴外人葉富瑱受有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葉富瑱並已將其關於本件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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