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鄭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分48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13,7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