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廿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甲○○君所有LU-214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卅三分許,在國一南下二八0公里處因「一、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二、未帶行照。」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當初係以報廢車輛賣給 林清通 ,不知道林清通會去行駛,應該處罰林清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異議人當初係以報廢車輛賣予林清通,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違規人為林清通,並有其在違規通知單上簽認在案,本件應處罰駕駛林清通(住南投縣○○鄉○○村○○街○號)較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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