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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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簡原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
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以
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84期清償,利息按固
定週年利率14.65%計算,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4,313元,及自106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
106年4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154,48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加計每個月
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以3期為限。又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2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