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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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稱 林居仁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發面額四萬元及五萬二千元之本票二張,至自訴人乙○○位於臺中市○○路○○○號八樓之三住處,以要錢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後本票未兌現,被告乃再交付其妻為發票人之支票給自訴人,惟屆期支票仍遭退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改交付客票給自訴人,經提示遭退票,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在至自訴人處聲請要給付自訴人二萬元利息,復持一張 朱啟宇 為發票人、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AST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被告並以林居仁名義在該支票後面背書,再由自訴人給付二萬元給被告,然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且被告即避不見面,嗣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始發現被告之本名為甲○○而非林居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之簽名,並非必須使用真實之姓名,只須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均有簽名之效力,因此,表示行為人之名稱,如得確認其為同一人,亦不必以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其僅記載其一般之通稱,如雅號、藝名、別名等均無不可,本上所述,行為人於票據上簽寫其別名,如得確認係其本人所簽寫於票據上,依法其仍須負票據發票或背書責任,則其所為自無觸犯刑法偽造署押罪(或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可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乙○○認識約四年,八十八年間向她借了八萬元,有簽發十萬元本票給他,票是伊朋友的客票,伊有背書,伊背書所借的錢是伊之朋友要借的,由伊出面向乙○○借錢,後伊之朋友因九二一地震生意失敗,無法付票款,伊也找不到他,錢是伊之朋友要借的,乙○○知道這件事情,又伊當時對外都是使用「林居仁」的名字,伊沒有詐騙自訴人,且伊有留身分證資料給自訴人,本案伊已與自訴人和解了等語。經查:(一)本案被告辯稱其向自訴人借錢當時,對外均使用「林居仁」之姓名等語,惟自訴人則堅稱被告係故意使用「林居仁」假名與之接洽,並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等語,按被告於向自訴人借錢之時,雖未使用「甲○○」之本名,而使用「林居仁」之姓名,然其確有留下其身分證資料給自訴人乙情,已為自訴人於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該二本票載有「發票人:林居仁N0000000О三號,地址:彰化縣○○鎮○○街○○○巷○號」等語,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經核與被告甲○○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相符),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其當時對外均使用「林居仁」之姓名等語確屬有據,蓋被告甲○○如係擬以「林居仁」之假名向自訴人詐騙借款,其實無須留下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給自訴人,而讓自訴人日後得以追查到其本人之理,況中國人之日常生活習慣上,基於命理或其他因素,不使用本名而使用別名與他人交往應酬或為法律行為,事所恆有,只須行為人確有留下使人足資辯識其真正身分之資料供日後查詢,殊不得以行為人於與人交往時,未使用其真實姓名之故,遽謂行為人當然有不法意圖而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被告甲○○向自訴人借錢時,雖未使用「甲○○」之本名,而使用「林居仁」之姓名,然其既已留下真實之身分資料給自訴人,本上所述,自應認其本意非在向自訴人詐騙借款,故本案如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藉以認定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使用甲○○之本名為由,遽認被告當然觸犯刑法詐欺罪責,核先敘明之。(二)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借錢時有說要投資生意,且被告是用假名向伊借錢,又都沒有還錢,伊才認被告有詐欺,又伊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當時很尊重並關心伊,所以被告開口向伊借錢,伊就借給他了,當時被告是說他要做生意週轉用的,而被告當時確有留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給伊,本件伊與被告已經和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有二萬元未還伊等語,則依自訴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開口向伊借錢之時,並未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係因被告當時很尊重及關心伊,且被告做生意需錢週轉之故才借錢給被告,依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係本諸正常之借款程序,自難認被告甲○○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繩被告以詐欺罪責。(三)又如前所述,被告甲○○平日與人交往時,既均使用「林居仁」之別名,則其於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時,簽寫「林居仁」之姓名,依法仍生票據行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不涉及刑事犯罪,即不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罪。(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