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即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觀,本案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原審縱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被告罪刑(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照首揭說明,本案仍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刑事辯護制度,所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固分別規定甚明。惟是否為上述之強制辯護案件,在第一審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法條及判決論科之事實、法條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之藏置於基隆市○○街一五二之三號頂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經警查獲,扣得該改造手槍。」等情。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事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雖起訴書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犯罪之起訴法條,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當,其係同條第四項之誤引,灼然甚明。而原審依所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為審判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論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該罪之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核非前述之強制辯護案件,尚難僅因檢察官誤引起訴法條,即謂對被告有起訴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槍枝罪嫌,亦難以誤引法條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遽認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亦與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所稱:「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之情形不同。綜上所述,本件非屬上述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逕行審判,論處被告前開罪刑,並不影響被告利益之保護及審判之公平,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援引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