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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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 周明香 係交往七年之男女朋友,七年中亦曾因被害人另交男友而發生爭吵,但從未有殺害被害人之紀錄。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稱當日下午五至八時,曾在被害人上班處喝了兩瓶黃酒,至賓館後又與被害人喝了三瓶蔘茸酒,自己吃了七顆安眠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因「藥性及酒精成分發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失去理性,才下手殺害被害人。」,卻以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謂「依被告自承殺害周明香之上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喝酒或服用安眠藥,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有違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一紙,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周明香之指述,證人即親親賓館櫃檯員工 楊金章 之證述,並卷附華揚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尖刀一把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或辯稱係不小心劃傷周明香之脖子;或辯稱是上訴人自己要自殺,被害人來制止,無意間劃到她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喝酒或服用安眠藥而達精神耗弱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情形。查被害人陳稱案發當時伊下班後約(凌晨)三時,進入親親賓館三○三號房,在裏面陪上訴人喝酒,以後有做愛及聊天……;並稱當時聊得很愉快(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上訴人提出於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亦陳述謂當日二人於賓館內有發生親蜜關係及聊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而被害人之脖子被殺一刀後,藉詞上廁所,欲關上浴室之門,將上訴人隔離呼救時,上訴人仍知尾隨進入,並將被害人之頭壓在其膝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阻止被害人求救,且於警員破門而入時,猶知撿拾破玻璃刺傷自己欲自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背面),原審依憑此等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理由欄之文字說明未臻精當,究非單純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難認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難任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和解,亦不得執此而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仍為單純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事實之爭執,且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和解書,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均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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