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擧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甲○○及周 李鶯嬌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並未依職權調查究竟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他補強證據),而係以「被告甲○○並非家財萬貫之人,其自稱配偶非常反對伊參與選舉活動,則焉有自掏腰包為候選人買票之理,更何況買票之款項並非區區之數」推論賄選之資金係上訴人交付甲○○,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候選人 張阿月 對上訴人素甚照顧,情若母女,張阿月欲競選連任,上訴人義不容辭登記為助選員,至投票前夕,上訴人聞張阿月表示其他候選人賄選嚴重,選情告急,上訴人次日便思及不如效仿他候選人以賄選方式為張阿月拉票,便與 周李鶯嬌 連絡,央其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嗣經查獲,甚感後悔。本案於警、調人員一再誘導,且於偵查中為顧及婚姻家庭之幸福,乃謊稱款項由乙○○提供,竟因而殃及無辜,原審對上訴人前開陳述完全不採,又未於判決書中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又認定賄選之錢是乙○○交付確實可議云云。惟查:原審法院綜核共同被告周李鶯嬌(已判刑確定)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甲○○及證人 鄭莉華 、 余淑惠 、 許淑霞 、 陳素卿 、 詹秀蘭 、 侯阿妹 、 李秋錦 、 陳麗珠 、 劉台彰 、 李黃麗雲 、 岳李明英 、 蔡秀英 、 薛甫才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有賄選名單十五紙、周李鶯嬌所有賄選名單暨估票單三紙及尚未發出之賄款新台幣七千元扣案可佐,而認定上訴人乙○○(即侯選人張阿月之子)、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李鶯嬌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預備行賄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否認有賄選犯行,及上訴人甲○○於審理中改稱:賄選款項均係伊所提供,與乙○○無關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依上訴人甲○○最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認其交付之賄款確係上訴人乙○○提供,審理中翻異前供,要屬迴護乙○○之詞,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