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號、第一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黃禮昌 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壹枚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復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殺人一案被通緝,為免暴露身分,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其連襟黃禮昌住處作客之際,乘機竊取黃禮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將駕照上之黃禮昌之照片撕下,而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予以變造,以供遇警受檢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等事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說明二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將其竊盜犯行起訴,認屬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一併審判,而從一重之竊盜罪論科,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屬不無見地,惟查被告係被害人黃禮昌之妻 甘慧仙 之二姊夫,與黃禮昌係屬連襟關係,為二親等姻親,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二十二頁),而其竊取黃禮昌之駕駛執照部分,黃禮昌並未表示告訴之意,(以)故檢察官亦未依竊盜罪起訴,原審竟予一併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故被告所犯二親等姻親間竊盜罪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竊盜部分未經告訴,法院仍不得一併審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殺人案件被通緝,為免暴露身分,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利用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其連襟黃禮昌住處作客之機會,竊取 黃某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將駕照上黃禮昌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加以變造,備供遇警攔檢之用,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身分查核作業之正確性及黃禮昌等情。而被告與黃禮昌係連襟,為二親等姻親,所犯竊盜部分,係屬告訴乃論,遍觀警訊,及偵查卷,黃禮昌均未表示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公訴,自不得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併予審判,原審竟予一併判決,從一重論處被告竊盜罪,酌處有期徒刑三月,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載,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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