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輔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象牙,係上訴人父親 劉俊慶 於民國七十一年在泰國購得後,携帶回國,七十四年全家移民加拿大而携出,此經證人 廖魏秀玲 、 黃銘樵 證述在卷,均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施行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舉家返國定居時,長茂報關行有關人員並未告知野生動物製品不得携入,且該象牙製品係打包裝箱託運,並非挾藏闖關,上訴人並無非法輸入之動機與必要,原審未傳訊海運公司及報關公司人員,查明其等有無盡告知之義務並當庭與上訴人對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扣案之象牙雖由上訴人具名報關,但上訴人並非象牙之所有人,上訴人僅係持有而已,則縱有違法入境,上訴人亦非行為人,且無違法性之認識,亦即無犯罪之故意,又上訴人係將之「携入」,或「帶回」,而非「輸入」,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㈣上訴人將本件象牙携回國內,不含惡性,且上訴人不知法律有禁止之規定,更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顯有正當理由,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不知法律之辯解可信,又謂:「上訴人負笈國外並擁有高學歷,對此項現況自難諉為不知」云云,前後理由矛盾。㈥本件象牙製品係委託包裝公司從國外裝櫃運回,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犯罪,但却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可議。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舉家自加拿大返台定居時,將其父劉俊慶於七十四年間移民加拿大時携往之象牙雕品二件裝櫃運返台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而輸入國內,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該野生動物產製品原係行為人於該法公布施行前携出而於公布施行後輸入之情形排除在外,祇須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未經同意即行輸入」之要件即應按該法條處罰,上訴人自加拿大將本件象牙製品裝櫃後運入國內,其行為即屬「輸入」無疑;復以上訴人明知該雕刻品為象牙產製品,仍自國外託運進口,其自有將該象牙產製品輸入國內之認識,上訴人所辯不知大象業經我國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乃是否知悉國內法律規定之問題,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將不知法律之行為人應如何負擔刑事責任與其是否具備故意之犯罪一般構成要件混為一談,難認有理由,俱予詳細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海運及報關人員與之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又直接正犯與間接正犯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本件屬間接正犯之型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上訴人出國多年致不知國內法律,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又謂野生動物保育為國際社會共識之事項,象科為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其產製品之持有、輸入、輸出,在國際社會上有普遍性之限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負笈國外並擁有高學歷,對此現況不得諉為不知,難認其有自信該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之情事等語,並無矛盾情形。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違法情形,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