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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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林堃 (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初,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大陸董公酒,乃由林堃在大陸地區購入董公酒空瓶、桶裝董公酒,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喜足天公司名義,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空瓷瓶,矇混私運董公酒空瓶五千九百一十四箱(共計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瓶)並夾藏董公酒紙標籤、紅緞帶,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另以醋酸為名,利用貨櫃矇混私運進口桶裝董公酒一百六十桶,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公升,進儲東亞貨櫃站,準備伺機調包,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三日、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等情。
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予記載;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利東報關行負責人 賴漢洋 在警訊證述上開酒瓶貨主為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訊及基隆關稅局均稱香港出口商誤裝,卷附上訴人護照及台胞證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曾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以及卷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喜天足公司不服基隆關稅局處分之異議狀、進口報單、提單、艙單等,為其所憑證據;然查原判決所列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堃共同基於私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推由林堃在大陸地區購買上開物品等情之事實,原案卷內亦無證明此等事實之證據存在,則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顯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此部分認定亦未憑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另賴漢洋在第一審證稱:伊去廈門認識林堃,嗣回台北,林堃打電話給伊說有件(進口貨物)要報關,伊乃請林堃將文件拿給伊閱後無誤,乃替林堃報關,而後報關出問題,因林堃未留電話,人又在廈門,即先找聯絡人再找貨主,找不到才去找牌,找到上訴人,在電話中上訴人感到很驚訝並表示不知此事,是林堃委託伊報關的云云(見一審卷三五頁),核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既不予採納,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開董公酒空瓶、紙標籤、紅緞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香港裝船,由聯豐號輪船(UNITEDFUNG)運送至台灣由基隆港進口,受貨人為喜天足公司,董公酒則係在香港裝船(日期不詳),由東龍號輪船(STARRIVER)運送至台灣由基隆港進口,受貨人為「PROCAROSSCCO.LTD.」公司,有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提單、海關艙單、進口報單可稽(見偵查八八二三號卷六九、七○、七三頁及卷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之附件);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三五七二號函覆原審亦稱上開董公酒空瓶、紙標籤、紅緞帶係虛報產地進口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則上開董公酒空瓶、紙標籤、紅緞帶與董公酒究竟是否上訴人一次私運進口或分二次﹖抑或董公酒非由上訴人私運進口﹖又該等物品係由香港裝櫃上船而虛報產地,或直接由大陸裝櫃上船而虛報由香港進口﹖俱不明確而有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慎斷,遽行判決,僅以上開進口報單、提單、海關艙單為證據,即認定上開董公酒、空瓶、紙標籤、紅緞帶,係上訴人等以喜足天公司名義,虛報由香港裝船,利用貨櫃矇混闖關,同一次走私進口等情之事實,顯未盡調查職責,其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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