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如被告未經合法傳喚致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第二審法院若予逕行判決自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被告甲○○賭博一案,台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卷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之同日,即將其住所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八樓之三,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一七三一三號答覆表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五四、五五頁)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桃市戶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函影本(附件)可按。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前,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辯護人委任狀時,該委任狀亦已記載其住所已遷移至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三(原審卷二十三頁)。乃原審不察,仍將各審理期日之傳票,郵務送達於台北市○○區○○街○○○巷一六之一號,並作寄存送達於臥龍警察派出所。復未查明該所並未將各審理期日之傳票轉交與被告。即認被告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首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違法之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判。」等語。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被訴賭博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而繫屬原審法院。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辯護人委任書狀已記載其住所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三;且原審法院傳訊被告不到庭,即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戶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一七三一三號函查覆,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亦載明,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移上開新址,並已接獲通報等情,有上開委任書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審法院不察,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傳票仍向被告原居住台北市○○區○○街○○○巷十六之一號之舊址為送達,經送達不到,郵務人員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留置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是本件被告顯未受合法送達(雖其原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於該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時陳明,其於開庭前已通知被告到庭,但不知被告為何未到等語),即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誤,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無從認有原審法院「應為其他判決」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