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1890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27655、HN27656、HN27657)、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號碼:HN18902)、10萬元3張(號碼:HN27655、HN27656、HN27657)、現金2萬元,合計82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6號、96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