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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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紙(存單號碼:AA000054、AA000055、AA000056),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存單號碼:AA000052、AA000053),共計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或等值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958號、96年度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而提供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3紙(存單號碼:AA000054、AA000055、AA000056),面額100萬元2紙(存單號碼:
AA000052、AA000053),共計3,200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屆期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96年度聲字第17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