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