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伯琳 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四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