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於民國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段156號(起訴書漏載「3段」)騎樓,先以上開工具拆卸並剪斷證人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車牌,再以尖嘴鉗開啟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證人丁○○發現並報警逮捕,員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對目擊被告行竊犯行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機車之斷裂車牌及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及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扣案,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97年7月18日是颱風天,其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號樓下抽菸時,乙○○問其在那邊幹什麼,其站起來,她看到上開機車的車牌被折成3、4塊,放在該機車置物箱裡面,乙○○就叫丁○○出來,丁○○出來就毆打其,說其偷他機車,其不承認,丁○○就一直打,且把其皮包內的東西一樣一樣拿出來丟其,並說他要打到其承認為止,其最後受不了,才說是其偷機車,之後到了警局,其告訴警察是被丁○○打到受不了才承認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院證稱:其在臺中
市○○區○○○路○段○○○號之姊弟客家菜餐廳擔任廚房助理,住在該餐廳2樓,97年7月18日是颱風天,淹大水,其於上午9時多至10時多許,打開餐廳廚房靠騎樓邊的側門,站在屋內往外看到甲○○蹲在騎樓機車後面,當時丁○○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已斷成2片,1片放在地上,1片塞在機車置物箱,其問甲○○在幹嘛,他說在那裡抽菸,其再問斷掉的車牌是不是他弄得,他說不是,而因為該機車是丁○○的,其就叫丁○○下來看;其並沒有當場看到甲○○拆卸車牌,其看到時,車牌已經斷成兩半,只看到甲○○腳邊放有包包,並沒有同時看到扣案之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等語綦詳,足顯證人乙○○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有手持尖嘴鉗1把、剪刀2把拆卸並剪斷上開機車車牌,亦無看到被告有以尖嘴鉗1把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情形。
㈡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8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97年7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無親眼看到甲○○撬壞其車牌並把車牌斜放在機車置物箱,當時是因乙○○喊說其機車被撬了,其就趕快下樓,看到甲○○在其機車後面抽菸,他的包包放在地上,其過去直接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抽菸,當時其看到車牌被折成一半,斜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就問是不是他弄壞的,他說不是,其有把他包包拿起來,裡面有尖嘴鉗、剪刀、美工刀等東西,其問他這些東西是做什麼用,並把這些東西倒出來,當時其機車的置物箱並沒有被開啟,斷掉的車牌是被塞到置物箱內,露出車牌在外,機車置物箱的鑰匙孔沒有被破壞等語明確。則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證人丁○○實無親眼目睹被告有持尖嘴鉗1把、剪刀2把拆卸並剪斷其所有上開機車車牌,亦無親眼目睹被告以尖嘴鉗開啟其機車置物箱之情節,且證人丁○○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亦無遭破壞甚明。
㈢至於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稱:發現甲○○已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車牌拆除(車牌已拆成兩半),並將車牌塞入置物箱內,當時甲○○欲用工具(尖嘴鉗)打開機車的置物箱云云。然審之最早在上址發現被告之證人乙○○,本即無親眼目睹被告有以工具拆卸上開機車車牌及打開置物箱之行為,則證人丁○○於聽聞證人乙○○喊叫後才下樓觀看,更無可能目睹被告正在進行拆卸車牌及打開置物箱之動作,況且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並無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之情事,已如前述,可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上開指述,當屬文意表達不夠精準之臆測言詞,且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㈣再者,雖警卷附有上開機車斷裂車牌及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
,然此2張照片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之車牌確有遭取下破壞而斷裂之情事,然尚無法憑此直接推斷逕認係由被告持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之兇器剪斷所致。
㈤另外,被告固坦承其將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放置其所有之包
包中隨身攜帶等情不諱,然參諸證人乙○○、丁○○於見到被告時,均無看到被告有已將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自包包中取出持以作為竊盜工具之舉動,且證人丁○○直言證稱是在其看到被告後,將被告所有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才看到尖嘴鉗、剪刀、美工刀等語屬實,顯見縱有尖嘴鉗1把及剪刀2把扣案,亦難認定係由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竊盜之工具。
㈥又被告雖曾於案發現場向證人丁○○承認其欲竊取上開機車
云云。然參諸被告迭於97年7月18日警詢時供述:案發現場下大雨,其蹲在上開機車車牌後抽菸,抽了3分鐘,突然有一名女子(即乙○○)出來大聲問其在做什麼,其嚇一跳站起來,該女子大聲問其是否要偷牽機車,其說沒有,只是蹲在哪裡抽菸,該女子就叫一名男子(即丁○○)出來,該男子出來後便不分青紅皂白就打擊其頭部,並問其拆車牌做什麼,其回稱說沒有,該男子就用右腳往其左胸重重踢了一腳,又問其拆車牌做什麼,其又回說沒有,該男子又用左腳踢其下部,其就倒在梅川東路的草皮上,該男子又問拆車牌做什麼,其又回稱沒有,該男子說有做還不承認,就用其包包的東西一樣一樣地砸向其頭部,並說要打到其承認為止,其於是承認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偷別人的機車車牌?)沒有。」、「(問:你有無偷別人的機車車牌?)沒有。」、「(問:被害人都已經在警詢證稱看見你拆他機車的置物箱,你還要否認嗎?)我不承認。」等語;於檢察官同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向人要了二支菸,拿其中一支在抽,抽完後蹲下去,就有一名女子(即乙○○)說其偷機車,之後有一名男子(即丁○○)出來打其,將其打到綠園道,其是因為被打才承認偷機車等語,可知被告前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無坦承犯本案竊盜行為。衡之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8日審理時亦證述:「我看到我的車牌被折成一半,斜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所以我問被告我的車牌是不是他弄壞的,被告回答我說沒有,他說他在抽煙,我說有同事看到你在撬車牌而叫我從2樓出來看,然後被告說沒有,我就質問被告還不承認,假裝要打被告,然後用手把被告推過馬路到對面的綠園道,我一直問被告是否還不承認,然後作勢嚇他,要叫警察過來,被告之後才承認。」、「當時我到現場時,我有問尖嘴鉗、剪刀等物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是,後來我告訴被告我的同事有看到,我還有用手打被告的頭部,附近機車店的老闆也走出來看,之後被告心虛就承認了。」等語無訛,此與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供述為何會向丁○○承認竊盜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於案發現場,是因一直遭丁○○毆打,且丁○○說要打到其承認為止,其最後受不了,才承認偷機車等語之辯解,尚非子虛。則縱被告於案發現場曾經自白竊盜,然此自白顯係出於遭證人丁○○不斷毆打之強暴方法而取得,且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現場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㈦另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時詢問被告案發前出門之
目的為何,經被告供稱:其於97年7月17日晚間10時多許出門,是到臺中市○區○○路、中華路口找朋友聊天,後來因為颱風天雨大積水很深,沒辦法行走,其為了躲雨才沒有馬上回家,其早上都要買早餐給母親吃等語。而被告於97年7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於97年7月18日從梅川走到德化街要買東西給母親吃,其走到臺中市○區○○○路○段○○○號的時候,有一個老闆要出門,其跟他要了二支菸,拿了一支在抽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時依檢察官詢問問題回答之內容,係其於97年7月17日出門之目的,而於97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是其於97年7月18日案發前,原係要買早餐回家給母親吃之心理狀態,則二者因所敘述之時間不同,被告心理狀態所想的目的即有所不同,此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前後供述關於出門之目的不符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㈧至於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被告另於97年7月18日凌晨某
時涉嫌在臺中市○區○○路○○○號「欽賀大樓」1樓竊取該大樓值班保全員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經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2074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質疑被告當日攜帶尖嘴鉗1把、剪刀2把之目的即在竊盜財物云云。
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依所呈現之證據予以評價後,分別認定各行為是否成罪。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情節,業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證人丁○○機車車牌或置物箱內財物之舉動,則縱被告於同日凌晨另涉嫌竊盜他人行動電話而遭起訴,然基於各行為應各自評價之刑法原則,實難以該97年度偵字第20746號起訴書資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嫌本案竊盜之不利證明。
六、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