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簽結。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手錶(CARTIER卡地亞、GUCCI)│3支│├──┼────────────────┼─────┤│2│仿冒手提包(PRADA)│2件│├──┼────────────────┼─────┤│3│仿冒LV揹包│1件│├──┼────────────────┼─────┤│4│仿冒固喜皮夾│1件│├──┼────────────────┼─────┤│5│仿冒LV皮夾│1件│├──┼────────────────┼─────┤│6│仿冒LV籃球│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