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97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陳武璋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客運公司)駕駛,於97年1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區○○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區○○路聯絡自由路與旱溪街之地下道時,適右前方同向慢車道上由聲請人甲○○之女 何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被告丙○○所騎乘之自行車時,不慎擦撞被告丙○○,導致何嘉瑜人、車失控而向左前方摔入快車道,何嘉瑜之頭部因此遭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過,當場因顱骨破裂而死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雙向道路,同向有2線快車道(車道均為3.2公尺)及1線慢車道(車道寬1.2公尺),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行駛外2車道,被告丙○○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而被告丙○○所騎乘自行車至外2車道間之間隙小於該處慢車道寬度
1.2公尺,死者何嘉瑜騎乘重型機車在超越被告丙○○時,疏未注意此間距已無法用於超越,仍貿然超越,致其所騎機車擦撞被告丙○○,導致人、車失控而往左前方摔至快車道,乃遭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輾斃。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死者何嘉瑜超車不當,被告丙○○、乙○○駕車均無不當,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臺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巿行字第097540086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76201695號函在卷可佐。
是被告2人對本次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現場圖記載死者何嘉瑜所戴安全帽之擦地痕至少6.7公尺,以營業大客車開始煞車至停車之距離判斷,該營業大客車之時速應超過30幾公里,且未注意前方狀況;另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寬2.5公尺,車道3.2公尺,行駛於道路正中央時,距離慢車道邊線應為0.35公尺,於超越死者何嘉瑜所騎之機車時,距離慢車道線究竟為何?超越時是否死者何嘉瑜所駕駛之機車尚未倒地?皆為判斷被告乙○○是否已注意前方狀況之情事。原處分書就該部分事實,並未查明。僅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即認定被告等不構成過失致死罪,顯屬率斷。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㈠由聲請人所陳述之本件車禍發生事實經過,顯見被告丙○○
係騎乘自行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為死者何嘉瑜自後超越時不慎擦撞,難認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可言。是被告丙○○顯無過失犯行,原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車速約30幾公
里至40公里等語,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被告乙○○警詢筆錄記載「警方到場後才拿下來」)顯示17時以後之車行速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度為40公里,故被告乙○○顯無超速行使之違規情事;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輛、血跡及安全帽擦地痕等相關位置,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並無偏離侵入慢車道之情事,且右側車身距離慢車道線仍有1.3至1.4公尺之間距,並未違反保持併行間隔之規定。聲請再議意旨猶指原檢察官對上開事實並未查明云云,顯屬誤會。
㈢依被告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
事實經過,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輛、血跡及安全帽擦地痕等相關位置,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死者何嘉瑜騎乘重型機車在超越前方被告丙○○時,疏未注意2車之間距已無法用於超越,仍貿然自後超越被告丙○○所騎自行車,因而擦撞被告丙○○,導致人車失控而往左前方摔滑至外2快車道上,始遭正常行駛於外2快車道由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斃。從而,死者何嘉瑜既係突然摔滑向被告乙○○所行駛之外2快車道,縱被告乙○○立即發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事過突然,對此一突發狀況實無法預見,自無從採取任何有效的閃避措施,以防止本次車禍之發生,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乙○○確有過失且無猝不及防之問題:
⒈依被告乙○○於97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由自由路
沿建成路外側快車道,往旱溪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前,我見到②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而①車機車突然撞上腳踏車騎士的左手,當時對方2部車在我右前方約45度角處,離我的車約4-5公尺,因為慢車道很窄,我發現後就煞車並下車查看,就發現①車騎士倒在我右前輪。我當時已下班要去建成路加油站加油。我車當時車速約時速30幾公里。我車子沒有和機車及腳踏車發生撞擊」云云,從上述被告乙○○之陳述及現場狀況可得出:⑴被告在距離4-5公尺前即已看到告訴人之女何嘉瑜機車擦撞到丙○○之左手、⑵慢車道很窄、⑶車速30幾公里、⑷該路段有坡度。既然被告係在4-5公尺前即已看到何嘉瑜之機車擦撞到丙○○之左手,且其車速僅有30幾公里,該處又有坡度,若依其所述,當時即應可看見何嘉瑜之機車會倒地,並滑向快車道之狀況(因何嘉瑜之機車撞到丙○○左手後,即立即摔倒,且因慢車道右邊係牆壁,車道又很窄,人有滑向快車道之可能),但被告乙○○見前面兩車擦撞,可預見何嘉瑜之機車會倒地之狀況,且應已看見,但其卻未立即減速慢行,並採取煞車等任何安全及防患之措施(例如向內側車道偏轉等),反而仍繼續向前行駛,並將何嘉瑜拖行達6.7公尺處才發現何嘉瑜倒在右前輪(此從安全帽擦地痕始點起算至落點係在右前輪下可知),被告乙○○確實有注意義務,並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然其並未為之,且當時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足見被告就輾死被害人之行為確有過失。
⒉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及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平時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其注意義務當較一般人為高,且當時在4-5公尺遠時即已看到何嘉瑜之機車擦到丙○○左手,其對於之後何嘉瑜人車倒地,人滑向快車道之結果係可預見,且應已預見,然被告對於應可防患輾過被害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結果發生之防止義務,皆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例如向內側車道偏轉、減速、煞車等)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且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因此被告不能以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有猝不及防等為由,即可免除自己之責任,揆依上開判例要旨及本案之發生狀況判斷,被告對輾死何嘉瑜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
承上 ,本案被告乙○○對於何嘉瑜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原
臺灣省臺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巿行字第097540086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76201695號函未審酌上開事證,而逕認被告乙○○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尚有違誤,因此本案實有再送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重新鑑定,俾釐清責任之必要。
八、本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聲請人於之前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
固曾質疑大客車行經何嘉瑜機車旁時,機車尚未倒地,意指被告乙○○駕駛之大客車可能與何嘉瑜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才導致機車倒地云云。惟查:大客車與機車間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且本件何嘉瑜遭大客車輾壓之位置係位於大客車之右前輪下,倘機車先與大客車擦撞後,再倒地遭大客車輾壓,則輾壓之位置應位於大客車之右後輪。由此亦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確實係何嘉瑜之機車倒地在先,始遭大客車輾壓一情,可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何嘉瑜之機車與被告丙
○○之自行車擦撞倒地後之刮地痕及機車停止之位置,均位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足以證明何嘉瑜擬超越被告丙○○之自行車時,仍然依規定繼續行駛在慢車道,並無因為超越自行車而駛離慢車道致跨越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形(此亦為何嘉瑜之機車因慢車道所剩空間狹窄,致與被告丙○○之自行車擦撞之原因)。換言之,事發當時,何嘉瑜駕駛機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並無明顯違規之情事。況且何嘉瑜之機車與被告丙○○之自行車在慢車道上擦撞時,被告乙○○駕駛之大客車已行駛至機車左後方之快車道上僅4、5公尺之距離,而依當時大客車之車速約30公里計算,再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行車速度對照表」,於時速30公里時在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至少為4.2公尺;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覽表」顯示,於時速3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兩者相加為10.44公尺,已遠大於當時兩車之前後距離。則被告乙○○縱為相當之注意,對於何嘉瑜機車突然倒向快車道之行為,顯然亦無從反應自明,更遑論本件係因何嘉瑜強行於慢車道上超越前車所致,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完全無關,自不得以此對被告乙○○有所苛責。
㈢至於聲請人固請求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再送請交通大學
運輸研究所重新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再送請鑑定,自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㈣綜合上開事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之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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