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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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江素琪
被 告 黃靖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3樓雅房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期1個
月,原告並已於系爭租約簽訂當日,將1個月份租金5,500
元、2個月份押租保證金11,000元,連同預繳之水電瓦斯費
500元交付被告收訖無訛。詎原告於租期屆滿,遷出並點交
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竟以兩造間尚有口頭長租之約定等
語為由,扣留部分押租保證金5,500元,更表示係作為原告
違約補償之用。惟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口頭合意,原告亦無違
約情事,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剩餘押租保證金5,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留之
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僅載明租賃期間為1個月,但兩造已
另行達成長期租賃之口頭約定。詎原告竟於105年8月18日
片面毀約,要求以書面記載之租賃期間為準,並表示屆滿後
即不再續租。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了解並接受被告有
帶其他租客看屋之需求,業同意被告為之,但事後卻違反承
諾,強硬禁止被告帶人看屋。是原告既有違反兩造間約定之
情事,被告自得扣留押租保證金5,500元,並將預繳之水電
瓦斯費不足額扣除後,餘款均作為違約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11,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
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亦約定明甚。又
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其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為期1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分別為5,500元
、11,000元,已由原告併同預繳之水電瓦斯費500元交付被
告點收無誤;及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即已遷出並點交系爭
房屋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並遷空交還系爭房屋
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全額返還押租保
證金,自屬有據。其次,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所須負擔
之水電瓦斯費用金額,已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600元
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時,自應扣除其所須負擔之水電瓦斯費
用不足額100元(計算式:600元-預繳500元=1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
押租保證金5,500元,於扣除水電瓦斯費不足額100元後,
於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引其於網路刊登租屋資訊之租金數額為5,880元,
及系爭租約已記載水電瓦斯費多退少補等間接證據,辯陳兩
造如僅合意短租1個月,未有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口頭承諾
,焉有租金不昇反降,並利用兩個月1期之水電費用單據計
收水電費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租金數額
之多寡與水電瓦斯費用計算併負擔方式,誠屬當事人間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高度展現,出租人欲以高價出租,而
承租人請求減少租金,待兩造協議後,以共同承諾之金額達
成契約,或高、或低於出租人原先預期之數額、或附加其他
之租賃條件、或添加傢俱、裝潢等情況,衡屬常有,本無從
以事後約定租金數額,與初始刊登廣告資訊之金額相互比較
,或藉由水電費用負擔之方式,遽以推論租賃期間之長短,
是被告前詞所辯,已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復以其同意不同租客看房之對話記錄,並於105年8
月4日再度就系爭房屋刊登網路出租廣告之資料,辯稱:如
非原告同意被告帶人看屋,豈會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資料,
並同意其他租客看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與
他人之要約承諾,本無須經由原告同意;再稽以被告既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05年8月4日,已刊登系爭房屋之出租
廣告,可知系爭房屋早存有再度出租之需求,業與被告抗辯
兩造已達成口頭長期租賃之約定有所矛盾,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詞與證據,亦無足推論兩造間已存在長期租賃之約定,或
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帶人看屋等情為真。
㈤、被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不知名男子「涂先生」之對話記錄
、租賃契約等件,辯以:伊自身因有帶人看房出租需求,所
以都會要求房客同意伊帶人看房,且其他房客也知悉兩造間
應屬長租協議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與其他房客
之租賃契約,與系爭租約要屬二事,當無從混為一談;又觀
諸上述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我想要請你…其實也簡單
…就是說…等於說…你11號約看房子,你12號來的時候,你
是不是本來,你是想說,你9月份上班,她【應指原告】是
你的室友,對不對?)對話人涂先生:對阿,對阿。(被告
:對阿…你的想法…這個就是你以後室友,但是因為她完全
否認這件事情…所以我想說…你主要是說…對…你那時候來
的時候…就是因為她那時候她說她要繼續住那間房間…所以
你連看也沒有看嗎)對話人涂先生:嗯」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業可見對話人「涂先生」均僅係片面附和被告說詞
,其真意為何,猶未可知?更遑論內容夾雜多處主觀及猜測
意見,諸如「你是不是本來」「你是想說」「你主要是說」
等語句,復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可實其說,自難憑此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所提證據及辯詞多為推論猜測之用
,尚無從具體認定其抗辯原告有違反長期租賃之口頭約定,
或毀約拒絕被告帶人看屋等事實真正,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保證金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押租保證金依其性
質本應扣除之金額,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院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