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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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余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然原告就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部分不請求,故
截至105年12月29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萬6,310
元迄未清償,其中7萬0,852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然原告就利息債權罹於5
年時效部分不請求,故截至105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5萬
4,521元未給付,其中2萬8,183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中華商銀分別
於93年10月28日、93年10月29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且分
別於於94年3月15日、94年3月24日將前開現金卡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於104
年4月30日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東
森得易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