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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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徐慧珍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㛄竑即興城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江㛄竑即興城小吃店,經本院於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無資料,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名
稱,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興城小吃店之營
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有
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
106年2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惟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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