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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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肆公克及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共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三樓 謝秀春 (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住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約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包裝重共約一點三公克(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依法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該等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約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包裝重共約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秀春、 蕭甘松陳永恆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之小包裝袋內之零點零四公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約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包裝重約一點三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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