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丙○○
十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甲○○住苗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裁定原告所有坐落於○○鎮○○段興隆小段第四○之之六四號土地在未經授權及同意下,被告逕自闢墾為私人道路,依法應負歸還及還原原地形地貌之責。
(二)被告依法應負自施工日起至還原日之租金費用,租金費用按原告實際請求歸還土地之面積依時租由被告乙次全數支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依買賣契約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四○之六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謝火盛 (即原告之叔父),後登記於原告之父 謝金盛 名下,約定保留九公尺為道路,嗣原告之父去世後,原告因繼承上開土地,現該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拓寬原始道路,於未經告知原告且原告並不知悉下,擅自變更道路行徑,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有違反契約之嫌。
(二)被告既為土地之出售人,於拓寬道路之同時,自不當推諉不知原告係前述土地所有人,自當負歸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恢復原地形地貌及支付施工日至歸還日之土地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火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五日出賣座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四○之六四地號土地一筆予訴外人謝火盛,而非出賣予原告丙○○或其父親謝金盛。又上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係遭訴外人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私自拓寬道路,雖訴外人謝火盛於當時曾電告被告前往阻止,並由被告阻止,然私自拓寬道路之行為並非由被告所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相片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確認界址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四○之六四地號土地係其叔父謝火盛向被告買受,登記於其父謝金盛名下,嗣因繼承而為原告所有一節,業經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為證,另經本院審閱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內所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據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賣契約書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五日訂立而非原告所稱之六十四年)。
二、惟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擅自拓寬道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叔父謝火盛並在庭明確證稱,拓寬道路之行為人係「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彼時被告所有之土地亦同遭拓寬,其發現時尚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此事,該路現由新竹縣寶山、深井往頭份方向之外人使用,每日來回大約有四、五十部車子以上等語。則該道路既非被告所拓寬,現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前述土地既已交付原告之父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復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且兩造間界址之爭執,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確認界址一案判決確定,自應認為被告業已履行買賣契約。而縱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原告起訴狀誤為八十四年)發覺「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占用其土地後予以同意,惟其對於其名下之土地同意他人占用,自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然對於相鄰之原告所有土地,被告既已於六十九年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早於二十餘年前已非上開四○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已無任何權利得代替所有權人之原告出面阻止或排除訴外人「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對原告土地之侵害,縱其願意代為行使亦屬不能,且於法亦無何等須通知鄰地所有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