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
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 曹世芝 等二十四人,組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約定每月十五日各會員於嘉義市○○里○○○街○○○號七樓一之吉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內進行投標,開標後由上訴人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予得標會員。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第十二會標會日期,在吉將公司內,未經曹世芝之同意,於標單上偽造書有曹世芝之署押一枚及填寫標息三千五百元之私文書一紙(標單上並記載「標單」二字),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充為最高得標之標單,佯為得標,而向該會之活會會員十二人(除曹世芝外)施行詐術訛稱該次會由會員曹世芝得標,另向曹世芝訛稱已為其他會員得標,使該次會活會會員計十三人(包括曹世芝)因之誤信曹世芝得標而陷於錯誤,共交付會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曹世芝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會期屆滿,曹世芝未獲互助會之尾會款,質之上訴人,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稱:伊偽造曹世芝之簽名,並寫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得標後將錢交給 陳正雄 供吉將公司週轉用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有否於八十七年底冒標曹世芝的活會?)有,大約在八十八年的四、五月,可能是以三千五百元的利息得標,我是偽造曹世芝的簽名,並寫三千五百元的利息,得標後將錢交給陳正雄,供吉將公司週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但隨後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改稱:「(尚有何意見?)標單應該沒有寫名字,因為在場標的人,可以由利息數字,認出自己的標單」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後者所述與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調查、審理時所供相符,則能否即以上訴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偽造曹世芝之簽名憑以冒標曹世芝會款之供詞,認較為可採?仍值研求。且原判決對前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旋即改稱:本件互助會之標單應沒有填寫名字等語之有利於己之供述,不加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標會時冒標曹世芝之會款等情,係以曹世芝迭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為其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然曹世芝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指陳:上訴人曾對伊坦承,伊之本件互助會早於八十七年底即被其所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故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提出本件互助會所有會員姓名及住址之資料,請求傳喚該等會員訊問上訴人是否曾向伊等表示係曹世芝得標,而向伊等收取會款,以查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前述冒標之不法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第十二會標會日期……未經曹世芝之同意,於標單上偽造書有曹世芝之署押一枚及填寫標息三千五百元之私文書一紙……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使該次會活會會員計十三人(包括曹世芝)因之誤信曹世芝得標而陷於錯誤,共交付會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予甲○○」等情,但其理由欄卻謂:「被告在書有『標單』二字之標單上偽造曹世芝之署押及利息,並告知其他會員由曹世芝得標,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約四十四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二者對上訴人冒曹世芝名義向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款金額究係若干,互核並不相侔,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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