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詎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未再支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卡、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通知、不起訴書、民事判決的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均非被告等人親自辦理,此由原告所提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無被告等人之簽名即可證明。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訴外人甲○○辦理,所貸得之金額為何轉入乙○○帳戶內?是否將丙○○之印鑑交付原告內部職員?均待查證。又雖然原告提出曾於八十五年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時效因而中斷。惟查該抵押物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原告亦不願承受,是以該執行程序早已終結。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執行程序既然依法已視為撤回,其時效顯然並未中斷,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有時效中斷之適用,顯然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卡、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經核對前述書證,均與借款之事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未經對保,且渠等皆未在借據上簽名,復未領收所借之款項,否認有借貸之行為。又系爭借款利息之時效並未中斷等語。經查,本件貸款被告等人雖未在借據上簽名,惟渠等在借據上之印章,經肉眼比對皆與授信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手續之代書甲○○證稱:「當時設定四百十萬元,向原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貸款,我是代被告申請資料辦理設定,戊○○帶印鑑證明、印章過來,我們核對後,印章就由被告拿回去了。我幫忙申請貸款、抵押權設定,借款四百萬元,農會核下來後,放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借據上的簽名是我事務所的人代簽的,我們幫忙填資料。但印章不是我們蓋的...對保是農會與被告他們自己辦的。」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四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丙○○貸得之款項,已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匯入被告丙○○在原告而開設之帳戶(即林邊農會00000-00帳號)」,被告丙○○隨即又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乙○○戶內(即林邊農會00000-00帳號)乙節,此有被告而不爭執之有林邊農會交易明細表、丙○○及乙○○之存摺、暨收入與支出傳票各一紙為憑,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領收借款無訛。此外,被告貸款之同時,亦提供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三、一二二三、一二三四號等三筆土地及屏東縣○○鄉○○路三○之三號房屋一棟,為原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亦有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供按。況且上開不動產因而擔保之系爭本息逾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拍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有裁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有上開款項,何以被告等人皆沈默以對,事隔五年餘,始主張無貸款事實,實難令人置信。據上說明,本件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應不足採。
另外,被告又以系爭利息部分,因強制執行撤回而未中斷時效云云。惟被告僅消極主張時效未中斷,卻未就利息時效已完成,進而對利息請求權為積極抗辯之意思表示,實難謂被告有時效抗辯之主張。縱認確有時效消滅抗辯之主張,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六次,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固得視為撤回而返還被告之拍賣物。惟此項法律之撤回擬制規定,究係強制執行終結之必要程序,要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係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而撤回執行程序之情形有間。倘本件原告即債權人無追討債務之決心,何需連續執行拍賣六次,直到法律強制終結為止,足見原告積極行使權利之意圖與行為,至為明顯。如以此項強制規定推定債權人無續為追討之意思,並認定為時效未中斷,當非立法之本意,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以,被告就利息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取。至於被告又聲請傳訊農會對保人員,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必要,併為敘明。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暨被告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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