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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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子
被 告 帝昇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雖經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並無出資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
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客觀上足以使人認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需否履行股東義務,其法律上
地位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未出資被告公司,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
被告認諾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若
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
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
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於捨
棄或認諾時有爭執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
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
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
節確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且被告既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