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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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丙○○
      乙○○
      丁○○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64元,應徵裁判
費4,8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庭於民國98年4月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並在98年4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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