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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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恩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恩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恩勖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11、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4月22日晚間11、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1日、4月23日分別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崔恩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5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1至3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卷,下稱毒偵1169號卷,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下稱毒偵2220號卷,第5至6頁),而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毒偵1169號卷第3至4頁、毒偵2220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所為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緝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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