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王俊力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力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王俊力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
月26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
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
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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