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 邱裕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凱瑋
施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2年9月8日向被告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附加契約傷害特約保險1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至102年9月7日止,另於87年5月29日追加傷害保險金500萬元,合計本件傷害保險契約保額為600萬元。
二、原告於95年5月中旬在家中浴室滑到致右眼不慎撞到門檻,未就醫即趕往上班,其後2週漸感右眼模糊無法視物,遂至林口長庚醫院求診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於95年6月4日於該醫院開刀醫治後仍無法改善,再轉往板橋亞東醫院就診,並於97年11月17日於該院進行手術,術後右眼依舊又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2月19日先後2次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2次手術,惟均無法回復右眼視力而達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之失明狀態。
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右眼視力0.02以下已構成一眼失明,合於一眼失明之保險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經被告以並非意外事故所造成為由拒絕理賠。查原告右眼失明,已構成第4級殘廢給付標準,即應以系爭傷害保險金額600萬元百分之35即210萬元計算保險金,爰依該傷害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投保系爭傷害保險所指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有傷害,且申請保險金時需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為憑。
二、本件原告提出98年3月2日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右眼視力0.02以下已構成一眼失明(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該右眼失明結果係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2年9月8日向被告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附加契約傷害特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至102年9月7日止,期滿祝壽金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身故時(含個人傷害特約)之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之母 楊寶鳳 。另於87年5月29日追加傷害保險金500萬元。
二、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8年3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右眼視力
0.02以下,被告對於該診斷書所述當時原告右眼視力,已構成一眼失明(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事由。
三、原告曾主張上開事實已構成一眼失明之保險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被告於99年10月7日函覆原告表示,並不構成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而拒絕理賠。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600萬元傷害保險,並以林口長庚醫院98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右眼視力0.02以下已構成一眼失明(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保險契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於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一眼失明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右眼失明是否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給付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53頁)。又關於系爭保險所稱傷害之定義,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就其傷害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意外傷害基本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意外傷害,係因95年5月中旬在家中浴室滑到致右眼不慎撞到門檻所致,並以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寶鳳之證詞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㈠本院傳訊證人楊寶鳳到場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
5月間是否有親眼看到原告邱裕昌在家裡浴室滑倒?)證人答稱:「我有先聽到我兒子叫一聲啊,然後我就到浴室,親眼看到他撞到右眼睛,我有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是碰到眼睛,是碰到門檻,我有叫他去看醫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浴室內,還是在浴室外看到?)證人答稱:「我們是兩個浴室,他碰到的浴室是他套房裡面的浴室,我是在房外共用的浴室,但兩個浴室有相通,但有牆壁相隔,有兩個不同的門出入,我是在外面的浴室聽到,馬上走過去看,兩個浴室間有隔一個牆壁」;(法官問:上開事實是何時發生的?你兒子臉部有無受傷痕跡及流血?有無立刻去醫院就診?如有是哪家醫院?)證人答稱:「民國95年5月中,我兒子臉部沒有流血,有無外傷我並不知道,因我沒有仔細去看,我有叫他快點去找醫生,他說好就出去了,至於他有沒有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看到原告是坐在地上還是站著?)證人答稱:「站著,手捂在右眼上」(見本院卷第244頁至246頁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證情節,95年5月中旬,證人係在家中房間外共用浴室先聽到原告呼叫一聲後,再轉往原告房間浴室觀看發生何事,其二間浴室有牆壁相隔且各自有出入門戶,固顯有相當距離而非同一視線所及之地,則證人既與原告分處於不同封閉空間,如何能在聽到原告呼叫而趕往隔壁後,尚能親眼目睹原告右眼碰撞門檻之事實?故證人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滑倒右眼撞擊浴室門檻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能遽信。又證人證述原告當時有碰撞門檻縱屬真實,此亦屬證人聽聞原告轉述之事實而已,況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其證言攸關己身利益,故應受更嚴格檢驗而無前開「證明度減低」減輕舉證責任問題,故徒憑證人前開證言,尚不足證明原告右眼失明係肇因於在家中浴室跌倒所致。
㈡本院發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原告因眼疾就
醫資料,經該局於100年1月19日以健保醫字第1000021024號函覆結果,原告自95年5月27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先後15次因眼睛疾病至四家醫院眼科就診,分別為:⒈ 宏恩 醫院1次(95年5月27日);⒉亞東醫院6次(95年6月2日、97年11月12日、14日、26日、同年12月3日、26日);⒊台大醫院1次(95年9月5日);⒋林口長庚醫院7次(95年6月9日、16日、97年12月12日、98年1月13日、同年3月3日、7月22日),此有該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第78頁至第80頁),又本院經分別發函相關醫院查明原告因眼疾就醫時有無主訴其右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為何?有無主訴於95年5月間在家中浴室滑倒,致右眼撞到門檻而視力模糊?就醫時其右眼外觀有無外傷痕跡等事實,各醫院答覆情形如下:
⒈宏恩醫院於100年2月12日以宏醫字第1000000094號函覆:「
患者於95年5月27日前往本院眼科就診,主訴右眼有飛蚊的感覺,看東西感覺有變形,經過檢查外觀無傷口,無特別有無受傷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
⒉亞東醫院於100年2月10日以亞醫歷字第1006410080號函覆:
「95年6月2日於本院眼科初診,當時右眼視力矯正後為零點伍,當時主訴右眼有飛蚊症二週,並有看見右眼存黑影遮住,並無主訴當時在家中滑倒等情事,病歷並無記載右眼有外傷痕跡,但其右眼確有視網膜剝離,可能因高度近視(病患右眼當時近視700度)或外傷引起」(見本院卷第208頁)。
⒊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088號
函覆:「據病歷所載, 邱君 95年6月3日至本院門診、住院之主訴為右眼視力模糊已二週,經診斷為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並接受右眼鞏膜環扣手術後於95年6月8日出院,而當時病歷並無病患主訴同年5月間在家中浴室滑倒致右眼撞到門檻之記載,理學檢查亦無明顯外傷痕跡;另就醫學而言,病患之視網膜剝離係可能因跌倒撞擊門檻所致.....」(見本院卷第89頁)。
㈢綜上調查結果,於醫學學理上,跌倒致右眼撞擊門檻雖有可
能導視網膜剝離,惟此僅為學理上眾多可能原因之一,本件原告如確有因意外跌倒致右眼撞擊門檻,衡情因其事關重大,於多次就醫問診時自應有所陳述供醫院評估病情及治療方法,然原告自95年5月27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至各醫院眼科就診,其右眼均無外傷痕跡,原告亦無主訴曾於95年5月間有於家中浴室滑倒,致右眼撞到門檻之事實,且原告於95年6月2日時其右眼即有近視700度,已有高度近視之眼疾,故原告是否確因意外跌倒而致右眼失明,仍屬可疑。從而,原告僅以證人前開證述,主張其右眼失明係因疾病以外之突發意外所致,仍未能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不能證明確有外來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發生,其訴請意外傷害保險給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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