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啟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啟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啟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59號前,因經警攔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業於100年3月21日經吊扣在案,吊扣期間迄101年3月20日止),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已經判罰支付國庫2萬元,為何仍需再支付監理機關45,000之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
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裁決書處分內容之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惟因與原裁決書之其餘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內容無從分離,故本院得就原裁決處分內容之全部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59號前時,因經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為警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3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20日始期滿,異議人遂對本件裁決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92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惟若行為人經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特別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
⑴、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以,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即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⑵、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業如前述,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不應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或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處分。
(四)又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通重型;駕照有效日期:0000000;吊扣吊註銷起日:0000000;吊扣吊註銷迄日:0000000;吊扣吊註銷文號:C00000000-00;吊扣吊註銷原因:酒駕吊扣)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
100年1月27日),係以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情,堪以認定;且異議人所持有使用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於100年3月21日起吊扣在案,吊扣期間迄101年3月20日止,亦有上開資料表2紙可證,併此敘明。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堪以認定。
(六)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其所持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