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蔡宗霖 被上訴人 陳國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確定判決,然該民事確定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持偽造之假證據及虛構錄音帶等,誤導二審法官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另上訴人並控告被上訴人偽證及詐欺罪嫌,亦由板檢以99年度他字第1676號、99年度偵字第13326號審理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因兩造間還有其他民事賠償訴訟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有持粗木棍毆打上訴人致骨折之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賠金。上訴人主張應與本案強制執行之30萬元予以抵銷。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在通姦侵權行為案件中提示民國96年11月過期且非
法之竊盜假證據之錄音帶,變造後加油添醋誤導二審法官而敲詐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非法竊聽第三人之非公開講話,已觸犯妨害秘密罪,上訴人業已提告妨害秘密罪嫌,目前由板檢99年度偵字第13326號審理中。
②、被上訴人之配偶 鄧正芳 當時在上訴人之昌輝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有 鄧女 當時上班之打卡紀錄為憑,而95年間上訴人正忙於選舉民代,鄧當時是上訴人之助理,兩人只是單純同事關係並無通姦行為。被上訴人在另案99年上易字第77號案件之筆錄上說:「他太太在原告家照顧,他沒話講,接受。」,可證被上訴人有同意鄧女在上訴人之公司上班。另被上訴人於95年之端午節前一個晚上,有跟2位朋友到上訴人家中聊天,一位姓戴、一位據稱有警官之身分,假如上訴人有通姦之行為,為何當晚被上訴人不去抓姦呢?不合邏輯。被上訴人又為何自行回家,沒叫鄧女回去呢?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鄧女合拍之照片,便稱是婚紗照,可證有通姦犯行云云,其實那些照片,都只是藝術照,相館都是這樣照的,不能作為通姦證據。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鄧正芳結婚,可以傳喚上訴人之子女,證明他們都沒有參加過婚宴便可知。
③、又請參照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和前案民事一審之駁回理由,被
上訴人自稱伊只是懷疑,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鄧女是否有通姦行為。另鄧女也曾出庭作證說:伊從未跟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若上訴人真有霸佔被上訴人之太太長達4年,為何被上訴人不捉姦在床呢?不提告呢?為何遲至98年8月25日才提告呢?此不合邏輯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是有慣常性之疑心病,才懷疑伊太太有兩個姘頭,伊太太跟兩個姘頭要對被上訴人謀財害命,並說伊太太是妓女,伊才得性病等語,此有不雅之信件兩封,可見被上訴人有疑心症狀。再者,被上訴人在前案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與常情不符,顯然是偽造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污衊指控,實在無法容忍。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次再審之訴,均經駁回,有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98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判可稽,可見上訴人所指作為本案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云云,均非實在。上訴人曾穿著西裝與穿著婚紗之被上訴人配偶鄧正芳親暱相擁而拍攝婚紗照多張,也曾寫信自承鄧正芳有表示過願意嫁給伊、幫伊傳宗接代、只愛伊一人、稱伊為老公,若無法為上訴人傳宗接代,會介紹鄧正芳之妹妹 鄧正乃 與伊結婚等語,有婚紗照及信件為證,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原確定判決判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洵屬正當。
㈡、且依戶籍謄本所示,可知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與 黃春嬌 離婚,87年2月22日與 黃秀琴 結婚,93年7月14日與黃秀琴離婚,94年10月11日又與大陸地區人民鄧正乃結婚,94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蔣慧娟 結婚,96年8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鄧正乃離婚,97年10月9日與 黃麗美 結婚,97年12月18日與黃麗美離婚等情。於94年11月間,上訴人即誘姦被上訴人之妻子鄧正芳同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後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因詐欺罪入獄,服刑7個月,兩人同居關係才暫分手,於97年8月17日上訴人服刑期滿出獄後,上訴人與鄧正芳又再度同居,大約於98年初,才又分手。上訴人所稱均是謊言,其偽造中國廣播公司證件,偽稱是中國廣播公司記者;又謊稱其於94年代表臺灣參加2005年海南島之亞洲論壇;上訴人還曾濫行告訴其前配偶黃秀琴;又以遭毆打成傷為理由,對被上訴人索取天價之不合理賠償金;被上訴人錄取通姦證據,並無不法,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礙秘密罪;上訴人還誣告被上訴人有打電話恐嚇云云,然上訴人僅能提出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談話內容,怎能認定有恐嚇?上訴人因此濫行起訴刑事訴訟程序共計12件、請求賠償60幾萬元云云,但均非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所稱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毆打成傷),業經鈞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上訴人4萬9100元確定在案,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天價。而被上訴人認此與本案無關,故不作回應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因有通姦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6
5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並未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鄧正芳通姦云云,核其內容,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爭執,並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毆打伊,伊對被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應予抵銷等語,經查,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9100元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堪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4萬9100元之債權存在。惟按『法律問題: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乙以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竣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貴院○○年度○○字○○號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審理結果,法院認為乙只清償部分,甲尚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法院應如何處理?討論結果:如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不變更其聲明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雖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本件甲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自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故應駁回乙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結果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類同清償效力之抵銷事由,而上訴人依法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僅有4萬9100元,業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有何債權得主張抵銷,亦即上訴人僅能部分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是自無從請求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依法予以闡明後,上訴人仍未變更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筆錄),揆諸上揭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意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是否有通姦犯行與其有無舉辦婚宴或合法結婚均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子女以證明其子女未曾參加過上訴人與鄧正芳之婚宴云云,實無從證明其有無通姦犯行,且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是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振富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及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利益之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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