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林美妙 被告 蘇建泰
蘇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1,7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1,6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蘇冠旭 因不滿其女兒即少年蘇○軒與
盧○偉(即原告之子)交往未返家且屢勸不聽,而對盧○偉甚為不滿,嗣於98年2月8日,蘇冠旭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與蘇○軒連繫,要求其返家未果,因認蘇○軒應係留在盧○偉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欲前往前址住,併將此情告知被告蘇建泰、蘇文泓、蘇文泓且提及對方人多勢眾,蘇冠旭因而攜有西瓜刀、蘇建泰持有鋁棒、蘇文泓持有三節式警棍1枝,其等3人主觀上固無預置特定人於重傷之犯意,然就持西瓜刀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他人身體重傷害結果,客觀上雖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惟均疏未預見,猶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是日20時許,同抵盧○偉前址住處,經盧○偉之父 盧坤謙 、原告應門後,果見蘇○軒在該址,乃情緒激動喝斥,因斯時盧坤謙家中尚有其他客人,遂下樓續談,其等一行人至該址1樓前,蘇冠旭質問何以蘇○軒竟在該址併即以徒手掌摑盧○偉,盧坤謙見狀遂上前阻擋,原告、 王宏翔 亦有趨前關心之意,蘇冠旭、被告二人等心生不滿,認原告、王宏翔亦屬對方人手且有出手相助盧○偉之意,即由蘇冠旭朝原告、王宏翔揮動西瓜刀,被告二人則各亮出三節式警棍、鋁棒續與盧坤謙、盧○偉拉扯,而蘇冠旭揮動西瓜刀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臂深度裂傷(13×2×2公分)併後骨間橈神經及第二、三、
四、五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等告訴,經檢察官就蘇冠旭、被告等此部分之傷害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醫療費41,691元、交通費14,000元、減少工作收入346,000元、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二人砍傷,係訴外人蘇冠旭砍傷,被告蘇冠旭已代理被告二人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計程車費單據、留職停薪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與訴外人蘇冠旭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㈡被告蘇冠旭是否代理被告二人與原告成立和解?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91元、交通費14,000元、減少工作收入346,000元、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被告蘇文泓、蘇冠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述分持警棍、鋁棒與訴外人蘇冠旭一同前往盧○偉住處等情,核與原告、證人王宏翔、盧坤謙、盧○偉、 林泓憲 、 林芷芸 、蘇○軒等人於偵查時證述蘇冠旭揮動西瓜刀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診斷斷證明書可按,堪信為真實。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上所稱之「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以共同加害行為類型為例,當數人基於主觀上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此時該數人對權利損害之結果,因兼具主觀及客觀共同關聯性,固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符合民事侵權行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此於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益徵其實益。而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經查,被告應訴外人蘇冠旭之邀請,前往盧○偉前址住處與之理論談判,蘇文泓且提及對方人多勢眾,蘇冠旭攜有西瓜刀、蘇建泰持有鋁棒、蘇文泓持有三節式警棍1枝,其等3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此時該數人對權利損害之結果,因兼具主觀及客觀共同關聯性,固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二人與蘇冠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揆之前開說明,是被告之行為與蘇冠旭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該等受傷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訴外人蘇冠旭砍傷,並非被告二人砍傷,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
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蘇冠旭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和解書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二人之姓名,亦無被告二人授與蘇冠旭代理權之意思,亦無蘇冠旭代理被告二人和解之記載,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蘇冠旭,由蘇冠旭代理被告二人與原告和解之意旨。再者,參之前開和解書,原告與訴外人蘇冠旭和解之事由,係基於本件傷害案件,原告對於蘇冠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蘇冠旭之妻 吳佳陵 對於盧○偉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蘇冠旭及其妻吳佳陵對於原告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人和解後,互不請求,因此,蘇冠旭之和解內容,係本於自己之利益所為,自無可能代理被告二人之意思,因此,被告抗辯蘇冠旭代理被告二人和解,顯屬無稽,並無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1,691元,有原
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馬偕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下肢並無受傷,可自行
走動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91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原告受傷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有左手臂深度裂傷(13×2×2公分
)併後骨間橈神經及第二、三、四、五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目前拇指無法伸展,須作重建手術治療,復建時間約需一年,目前復原狀況不佳,須進行肌腱轉移手術,始可從事正常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由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之前開函文可按。據此,原告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6,720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無法工作,合計320,640元之損失(26,720x12=320,6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為國中畢業,育有三子,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被告蘇建泰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3萬元,高職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蘇文泓每月薪資約3萬元,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62,331元(
41,691+320,640+100,000=462,331),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蘇冠旭、被告蘇建泰、蘇文泓三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因此,被告三人依序就原告之平均分擔額各為154,110元(462,331/3=154,110),原告與蘇冠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原告與被告蘇冠旭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蘇建泰、蘇文泓部分,因此,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蘇冠旭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免其責任。因此,除被告蘇冠旭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因此,被告蘇建泰、蘇文泓免除部分為前揭平均分擔額,因此,前揭平均分擔之債務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308,221元部分之範圍內(計算式:462,331-154,110=308,221),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蘇建泰、蘇文泓均於100年2月22日合法收受民事訴訟書狀繕本,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100年2月23日起算,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