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 謝洋銘
郭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刑事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郭穎龍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洋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洋銘、郭穎龍及訴外人 蘇俊宏 ,於民國97年9月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下稱KTV)322包廂內,與原告一同唱歌之際,見原告外形姣好,竟共同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及以欺瞞方法使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愷他命之犯意,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將MDMA、甲基安非他命、FM2、愷他命等物,摻入原告飲用之飲料內,供原告飲用,致原告陷於昏迷失去意識之際,謝洋銘、郭穎龍及蘇俊宏旋即將原告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228號房內,再由謝洋銘、郭穎龍及蘇俊宏輪流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謝洋銘及郭穎龍見原告下體裸露,竟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以其手機拍攝原告裸露之下體。核被告謝洋銘、郭穎龍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刑法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以藥劑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315條之竊錄罪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7895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等權利乙情,業如前述,被告等見原告可欺,對原告趁機餵毒,趁其昏迷伺機加以性侵害,且之後又以手機拍攝下體,被告等變態心理天地不容,且原告因被告等餵毒昏迷導致手機及金錢無故被盜遺失,渠等侵權行為之手段卑劣,偏離社會常態甚鉅,渠等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受創至鉅,事件已過二年,仍不能正常生活,須靠家人接濟。被告等迄今臨訟復否認上情,且無意願與原告達成和解,顯然不知悔悟,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郭穎龍部分:㈠被告並無共同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⒈參案發當日在證人 柯政瑄 於鈞院刑事審理時證稱離開「KTV
」前,並沒有人對原告下藥,復依原告所述,其在「KTV」送柯政瑄下樓再回到包廂停留時間不到1小時,換言之,原告在返回包廂前是清醒的,若真有人欲在原告酒中下藥或下毒,應係利用其離開包廂送柯政瑄下樓至返回包廂這段時間內,然原告卻於刑事詰問時自承其酒杯是:「我隨便拿的,因此我拿的杯子有可能不是我一開始喝的」,柯政瑄亦證稱杯子是自己隨便拿的,且原告自稱返回包廂時,被告謝洋銘、訴外人蘇俊宏與被告在包廂外面吵架,準此而言,既原告並無固定使用酒杯,況被告與謝洋銘、蘇俊宏又在包廂外面與人吵架,又如何有機會對原告下藥或下毒?⒉另參原告亦自稱在「KTV」及「汽車旅館」清醒時都沒有人
餵其吃東西,而謝洋銘於刑事詰問時稱並未看到該顆其稱被告拿給原告吃的藥,且據謝洋銘稱原告當時是清醒的,對照原告自承其清醒時沒有人餵其吃東西,再證之常理,實難想像原告處於清醒時,竟會接受陌生男子拿出的藥丸,足見遭下藥之詞顯有矛盾瑕庛,尚不可遽採。
⒊又參原告檢驗報告中自其尿液檢出MDMA(俗稱搖頭丸)、甲
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多種藥物,然該等藥物是否同一時間進入體內?是否易溶於水?而可利用上廁所之短暫時間全部溶解完畢?被告常見安非他命係吸用火燒烤所產生之煙霧,其上述等多種藥物,倘若同時進入體內是否導致促死或暴斃?是否可溶於水而生昏迷之致果?亦有待證明,蘇俊宏、謝俊銘於刑事審理時均證稱原告在「KTV」有吸食K煙,被告當日現場也同撞見此景,柯政瑄亦推稱不知道,唯原告否認,非無可疑,若其自身有施用毒品,實無由被告等人擔負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理,尚難僅以原告檢驗報告有此反應,即援以證明被告有下藥或下毒之行為。
㈡被告並無共同強制性交:
⒈參原告報案之初僅係懷疑其遭性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縱
A女裸露下體且衛生棉條被取出,蘇俊宏稱謝洋銘裸露下體立於原告床前乙事為真,亦不能證明其有遭何人性侵。復原告律師稱被告等輪流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縱為事實,原告下體之檢體也該檢出被告等DNA,再者,倘若帶套性侵,也該檢驗出存有KY(俗稱潤滑劑)之反應或新鮮撕裂傷之實,若毫無事實根據且事關重大,豈能單憑主觀臆斷或揣惻即認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下體方式強制性交一說?⒉復參被告於刑事審理初即坦承與原告有口交乙節,亦因原告
若無意識,不可能幫被告口交,且依原告亦自稱被告曾用手勾住其肩膀等情,可知該二人曾有身體上之接觸,因而自原告手指上採集之檢體檢出被告微物DNA亦非不可能,然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罪。
⒊再參原告在「汽車旅館」第一次醒來,發現其下半身沒有穿
內、外褲,在房間內還有謝洋銘及被告兩個男生情況下,居然沒有感到奇怪或懷疑自已被性侵,甚至當著該兩名男子面前光著下半身找褲子穿,其事後聲稱遭人性侵即非無疑,又參謝洋銘與被告皆肯定原告曾自第一間房移動到另一間房間,而原告卻避重就輕回答「我不知道」,若其真遭他人下藥迷昏,如何能自汽車旅館中之228號房步行至231號房,再步行回228號房呢?又何謂被告確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⒋又參蘇俊宏在警詢時證稱:「我昏昏沈沈的醒來後,發現我
人在231號房,謝洋銘坐在房內沙發上,正抽著摻有K他命毒品之香菸,沒多久被告就走進231號房,謝洋銘隨即走出房間,幾分鐘後,我看他們兩個行為怪怪的,忽然我才發現我女朋友不在身邊,於是我就跟著走出房間,被告看到後,也跟著走出房間,走到我前面就停在228號房前面…」,卻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在231號房,當時房內只有被告郭穎龍,我問被告郭穎龍原告在那裡…。被告郭穎龍說原告在228號房。然後被告郭穎龍就先往228號房走去,我也跟著被告郭穎龍走出房門…」,其證詞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後蘇俊宏於刑事詰問時復改稱「但我想不起來謝洋銘有無裸露」,且謝洋銘若確實在性侵原告,其為何要開門?縱要開門又為何要在脫褲子裸露下體情況下開門?蘇俊宏所述顯不合常理,況謝洋銘經測謊結果就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研判並未說謊。再者,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一再陳述「案發當日傍晚,蘇俊宏一直打手機給我,告訴我他女朋友錢不見了,若不拿錢出來,他女朋友就會告我們性侵…,但我們根本就沒有性侵原告,因而掛掉電話不予理會…」,又參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蘇俊宏醒來後,就對我說我們被下藥了…,蘇俊宏在案發後經常打電話問我,事情要如何處理,我覺得很奇怪」。又於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蘇俊宏告訴妳,謝洋銘沒有穿褲子露出下體,妳下半身也沒穿褲子等情節,有何意見?原告證稱:「那是蘇俊宏自己跟警察說的,…蘇俊宏作筆錄之前他有跟我說等一下警察問妳,妳就說妳是我女朋友,後來做完筆錄,他問我怎麼說,我就說我照實說,他就說那完蛋了…」,上述可見蘇俊宏供詞反覆不一,且又意圖引導原告做偽證,不免使人疑竇頓起該案之真實性與其背後之目的。
⒌末參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堅絕否認被告案發當日在場,更非當
日之「會長」,惟被告並不否認其即為當日出現在「KTV」及「汽車旅館」,若原告出於無意,則合理可疑,其警偵之供述顯有失真之虞,若出於有意,自令人懷疑其做出有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但無論原告有意或無意,均不能依原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復該案業經刑事審理後,共同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罪及強制性交罪均已判決無罪,再者,此案係為案發後,其警與原告不知被告身分之時,被告主動到分局說明案情,亦表明被告問心無愧。
㈢竊錄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其竊錄犯行,參被告於警方偵訊始,即坦承犯行,且竊錄「當下」即立刻刪除,並未持有或留有,適時避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擴大,㈣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洋銘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機拍攝下體之事實,為到場被告郭穎龍所不爭執,且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洋銘有期徒期3月,被告郭穎龍有期徒期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目前該案上訴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謝洋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趁機餵毒並加以性侵害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被告郭穎龍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定,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趁機餵毒及性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惟查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謝洋銘、郭穎龍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趁機餵毒及性侵害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乏證據為憑,難加採信,而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均有以手機拍攝原告下體之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至多僅得認竊錄身體隱私部分罪之同時犯,惟依上開規定,亦不影響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以手機拍攝原告下體,縱無留存於手機中,仍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須靠家人接濟;被告郭穎龍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押中,而被告謝洋銘則係高中畢業,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及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以手機拍攝原告下體,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稱允適。
伍、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穎龍99年8月13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卷第1頁)、被告謝洋銘自99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烱昆